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日夜間3時許,攀爬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其先前曾經任職之勁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明公司,該處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利用2樓後方加裝之鐵窗業已生鏽之便,以徒手彎曲生鏽之鐵窗鐵條將之折斷之方式,毀越鐵窗進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進入房間後,將勁明公司負責人甲○○所有之電纜線以尼龍袋裝成3袋,連同原已捆妥之電線2捆,自房內全數搬出放置於客廳地板上,而將該等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準備搬運離去。惟甲○○自行動電話接獲公司安裝之防盜器之警示通知,旋於晚間3時55分許趕赴上開公司現場,而當場在客廳內逮捕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有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有進入,還沒有著手行竊,3個袋子本來就這樣,不是伊裝的,當時伊才剛進去就被抓。照片是他們事後移到派出所補拍的,伊進去時只有移動東西而已,被查獲時身上沒有任何東西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
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辯解,無非嗣後飾詞圖卸,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住宅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至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徒手將生鏽之鐵窗彎曲折斷進入屋內,雖未及將財物竊走,惟既已將所欲竊取之電纜線裝袋搬移至客廳,準備伺機搬運離去,破壞他人原先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即已將他人財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前往勁明公司竊取財物而遭查獲判刑之事實,且甫於95年4月間執行完畢出監,惟不知悔改,未久竟又再度於夜間侵入相同公司行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