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台福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於94年6月22日,經本院94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9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破產之目的,既係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破產時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強制執行為已足,(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 陳明其 自停止營業迄今,稅捐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1億2685萬2349元,抗告人盤查其資產總值,僅有500萬元。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抗告人之資產既僅有現金5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餘之破產債權更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原法院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認抗告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乃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新再起之機會。原裁定以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有違法之處。且法律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為已足,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債權人除有優先債權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外,尚有 陳雪禎漢宇 律師事務所,以及 陳榮東 會計事務所等。準此,縱使破產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本件聲請亦已符合。再者,與此相類之案件,即債務人僅就稅捐之負擔金額已高於債務人之資產,法院仍依法為准予宣告破產之裁定,足徵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仍有實益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再者,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查原裁定以破產之目的,既係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破產時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強制執行為已足。又以抗告人之資產僅有現金5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宣告前之欠稅,其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亦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不無將破產宣告前之欠稅認定屬破產財團費用,而非破產債權,自有未當。況何種費用為破產財團費用,何種債務為破產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已分別列明,且抗告人已陳明其有資產現金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11、12頁),原審未調查審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若干,抗告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500萬元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遽以抗告人未證明其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駁回其聲請,略嫌速斷。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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