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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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期日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經法院以協商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海洛因)、有期徒刑五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且屬無法補正之事由,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原審法官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可能遭「藥頭」混入安非他命,若不予承認將科以重刑,是本件協商判決實係法官、檢察官聯手脅迫被告後達成。另本案被告若係遭人以安非他命混入海洛因後施用,則僅有一施用行為,所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施用海洛因罪,原審竟以數罪併罰論處,亦屬違背法令。原協商判決確有上開不當之處,被告自可上訴請求救濟,原審無視及此,遽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被告甲○○經原審公設辯護人協助而與檢察官進行量刑協商後,當庭表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願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此有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依此雙方合意之刑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宣示判決筆錄宣示後,依法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所為之本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者,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被告以其在協商過程中受法官、檢察官脅迫,且本案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抗告到院。惟依卷附準備期日及審理筆錄所載,被告已表示協商係出於自由意思,且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況本案尚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又經本院調取原審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記錄勘驗,本案承審之王法官在開庭時語氣和緩,並無強勢要脅之言語,庭訊中王法官僅告以本案之驗尿報告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具有相當之準確性,犯後態度係法院量刑之參考,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而到場執行公訴之蔡檢察官語氣亦和緩,並曉諭被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前案之刑度勢將影響後案之科刑範圍,及量刑協商之程序等語,俱符法律規定,本案法官、檢察官均無脅迫被告應接受量刑協商之言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被告以其係受脅迫始接受量刑協商,實屬無據。而被告係因驗尿報告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檢察官以數罪起訴,而王法官僅在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向其解釋驗尿報告之內容時,表示有時「藥頭」所販賣之毒品常混充第一、二級毒品在內,致驗尿報告呈現兩種反應之可能性,並未諭知本件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而被告所承認之罪刑亦係施用毒品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之數罪併罰,被告並在庭訊中表示合併定執行刑時應予減輕數月,並未表示係承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法院依雙方之協商內容為數罪併罰之量刑,並無逾越之處,本案依法屬不得上訴之判決甚明。被告於判決後以其係受脅迫而為認罪,及本案應屬想像競合犯為由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無理由,原審以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