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平剛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有所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責任;又伊並無家人,屬低收入戶,且伊並不識字,不知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竟有刑事責任,是依伊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之下,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而伊之身體狀況不如同齡長者,則依上開犯罪情狀,應再給予減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審乃以被告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的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4頁);其次,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犯罪態樣、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告訴人已不願追訴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4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無從再往下調降其刑度之可能。
四、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被告已有前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有其前科紀錄可稽,是被告所犯本件犯罪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