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嘉 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46-1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刑法第59條)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向「吳家堡」購買毒品,並已給付價金,但「吳家堡」手上無毒品可交付,而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以為質押,故被告並無持本案槍彈另為犯罪之意圖,純因法制觀念薄弱所致。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可見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實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㈢被告收受本案槍彈之時間至多僅1至2星期,寄藏手槍數量僅有2枝,且無提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使用,犯罪手段實屬輕微,即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似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寄藏或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收受他人交付之槍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警查獲後,竟又受託保管本案槍彈,顯非偶然觸法。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卻擅為本案犯行,所為已有不當。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收受他人交付之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前次犯行遭查獲後竟又受託保管本案槍彈,亦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蓋鐵皮浪板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㈠員警因另案拘提被告,在尚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前,被告即主動供述其持有槍彈之情事,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雖供出槍彈之來源為「吳家堡」,然經員警追查後仍無積極證據可證槍彈來源確為「吳家堡」之男子,則檢、警既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