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睿騰之宣告刑撤銷。
謝睿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已據本院向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亦重視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進行有建設性之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則行為人其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其是否有坦白犯罪、有無為達和解賠償而出於真摯努力、有無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經查:⑴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罪,其尚有認錯悔悟之意,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況被告既坦承洗錢犯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上開各情,原審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接觸因而未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後本院審判程序時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5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其刑責之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確有為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摯努力,且無規避賠償之不當行為至明,此為該條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予審酌之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⑶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素行(有前科紀錄),
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而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造成民眾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但其詐得之金額僅9萬元,被害人的損害非鉅,及其使用之手段,於本件之分工角色,其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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