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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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綠色塑膠眼鏡盒壹個沒收。
事實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致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二十一日,並與前述六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次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過,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點左右,前往位於臺北縣○○區○○街○○○號之大群商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長壽香煙一條,趁丙○○彎腰拿取塑膠袋欲為其包裝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條長壽香煙後快步離去,丙○○發覺後隨即追出,徒手抓住甲○○予以逮捕,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自口袋取出其所有之綠色塑膠眼鏡盒,毆打丙○○之頭部與手部,致丙○○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前腕皮下瘀血及右手背部紅腫等傷害而鬆手,適巡邏警員見狀上前制伏甲○○後當場逮捕,並扣得綠色塑膠眼鏡盒一個。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外,並有扣案綠色眼鏡盒一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一張等證據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言相符,已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
場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於其實施前述準強盜行為之際,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該傷害乃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實施之強暴方法之結果,並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所致,故不另論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與前述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傷勢輕微,犯罪所得微薄,惟其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強盜案件,同係於竊取便利商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一瓶後,為店長發覺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持竊得之威士忌酒瓶擲向該名店長,並徒手毆打,所使用之手段及情節均屬一致,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於三個月後再犯本件強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該案遭判處二年六月並經刑之執行而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綠色塑膠眼鏡盒一個為供其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