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站轄下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嗣警察機關執行網路巡邏,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楊梅分局員警乙○○佯裝男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揭「白色戀人應召站」應召站之成年人談妥性交易地點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
9號房後,即由甲○○於當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丙○○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甲○○則於附近等候,丙○○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乙○○談妥性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及上開應召站成員則從中抽取2,000元牟利。嗣待丙○○表示欲沐浴更衣後,乙○○隨即向丙○○表明身分而查獲。其餘埋伏員警復旋在上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外,查獲等候之甲○○,並於甲○○隨身攜帶包包內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未開封保險套5個、潤滑液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丙○○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搭載丙○○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伊以為丙○○是去陪酒,伊不知道丙○○是去從事性交易;伊與丙○○約定待其辦事完畢後,再計算車資與等待之時間 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應召女子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23分,由綽號「 阿本 」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欲從事性交易時,當場遭喬裝客人之員警查獲;就是警方於「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外所查獲之男子接應我到該處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綽號「阿本」者之名字,經警方告知該人為甲○○;甲○○要我向客人收取4,000元,一節60分鐘計算,全套性交易服務,我與甲○○拆帳之方式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且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於LINE接獲「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之訊息,我們以LINE與應召站聯繫後,與之約在楊梅市○○○路○○○○○○○○○○○○○○號房,請應召站人員外送小姐至該汽車旅館從事應召,應召小姐丙○○進來房間後,向我表示做全套之色情交易為4,000元;趁丙○○要脫衣服進去洗澡時,我就表明警察身分,並以電話通知在外埋伏之同仁逮捕在外等候小姐從事色情交易之 馬伕 甲○○;我們在製作丙○○之警詢筆錄時,有提示甲○○之資料及照片給丙○○看,丙○○有指認就是綽號「阿本」之人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綦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二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至31頁反面),另有自被告處扣得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未開封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3個扣案可考,執此,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丙○○即綽號「愛菲」之女子,共有被告撥打電話聯繫「愛菲」共11通、「愛菲」來電6通、「愛菲」未接來電20通乙情,有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丙○○聯繫頻繁,又徵諸員警與「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員警與「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談妥於「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進行性交易後,「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隨即於晚間7時許回覆員警:「20分左右!!司機從中壢過去了」,而丙○○則係於當日晚間7時23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行政組現場臨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丙○○與「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之人間應有緊密之聯繫管道,否則「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焉能準確地向員警報告司機於20分鐘後即將搭載丙○○抵達「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再者,被告將丙○○載送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後,即於「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外等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與馬伕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汽車旅館後會於附近等候,俾於就近保護應召女子之人身安全、控制應召女子之行蹤,並於性交易所規定之節數時間結束後,確認男客有無惡意拒絕付款及自應召女子處收取費用之常情相符,被告對此雖辯稱:伊與丙○○約定待其辦事完畢後,再計算車資與等待之時間,伊不知道丙○○是去從事性交易;伊連同本案是第二次搭載丙○○,僅認識丙○○2天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見本院10
3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依被告所述,其與丙○○至案發當日僅認識
2日,衡諸一般常情,其等既非親非故,亦非熟稔之常客,被告苟僅為一般計程車司機,焉能任丙○○未付清車資即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209號房赴約,僅於「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外等候,自行承擔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丙○○嗣未履行給付車資義務逕自上開汽車旅館之他處離開之風險,被告前揭所辯,實悖於常理,殊難採信。再被告當場為警扣得未開封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3個等情,亦與「馬伕」通常會在車上預備保險套與潤滑液,以供所載送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持以使用之常情相符,又參以被告就該等保險套與潤滑液之來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險套和潤滑液是伊請小姐從汽車旅館帶出來的,伊不是刻意把保險套和潤滑液放在身上,是傳播小姐有多的就給伊,伊係為了省錢等語(見刑二卷第58頁至58頁反面),益徵依被告之過往經驗,其對於所載送之女子至「汽車旅館」係從事性交易一事應有所認識,被告執前詞置辯,洵與常情不符,核未足採。
㈢至證人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先於偵訊時改證稱:是我一個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 小江 」跟我說唱歌陪喝酒有錢可賺,並傳微信告訴我時間與地點,我再自己打電話給甲○○請他於103年5月29日載我去「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小江」不是甲○○;我是透過微信「搖搖附近的人」之功能認識「小江」,我都以微信與「小江」聯絡;我在事發前兩天在凱悅KTV唱歌時認識甲○○,甲○○是開白牌計程車,我坐他的車回家;我在警局時不是說甲○○要我向客人收取4,000元,我是說「小江」叫我收4,000元,結束後再以匯款之方式給「小江」2,000元;我只給甲○○計程車費,我要甲○○載我過去並等我結束,甲○○說等待時間也要算錢,但我還沒有給他錢;我綽號是「小愛」不是「愛菲」;甲○○不知道我去旅館從事性交易,我跟甲○○才認識兩天云云(見偵卷第52至53頁);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於103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乘坐甲○○之計程車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這是第二次搭乘甲○○之車,第一次搭乘甲○○之車是要去唱歌,當時是與甲○○之車行聯絡,並留下甲○○之手機號碼,案發當天我是以該號碼聯絡甲○○;甲○○不知道我要去從事性交易,我只跟甲○○說我是要去找朋友,並請甲○○到外面等我一下,甲○○說等待時間會另外收費,但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有跟甲○○說如果時間太久的話,我會打電話請甲○○離開不用再等待;我當初在警局說兩千兩千對分不是指與甲○○對分,而是與通知我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某人對分,我與該人都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故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見刑一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搭乘甲○○之車子加上本次是第三次,我在第一次叫甲○○車時,甲○○告訴我可以私底下叫他的車會比較便宜,所以我就留他的電話,並在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自行打電話給甲○○叫他載我前往「依蝶時尚汽車旅館」;我在警局說與甲○○拆帳之方式是一人一半所述不實在,因為我當時第一次被警察抓太緊張了,警察問什麼我都說是,警察跟我說趕快講完就可以讓我回家,因為我怕警察會打電話給我爸媽,所以我就說「阿本」即甲○○是應召站之馬伕;案發當天是一個透過微信認識的朋友叫我去「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我們才認識幾個禮拜,我朋友要我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時自稱「愛菲」,他說只要去,1個小時要拿4,000元,結束時再打電話給他,他會來跟我拿錢云云(見刑二卷第54頁至56頁反面)。質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就其綽號是否為「愛菲」、本次係第幾次搭乘被告之計程車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虛。再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太緊張,故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警察問什麼其都說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於10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錄音檔案結果,員警詢問證人丙○○之語氣平順,與證人丙○○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其間夾雜電腦打字聲,詢問內容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自該錄音光碟18分03秒至18分04秒處,經警詢問:「要收多少錢?」「是 馬夫 告訴你的?」,證人丙○○主動回答:「阿本」並點頭示意乙情,可知證人丙○○並非單純附和員警提問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刑一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又證人即製作丙○○前開警詢筆錄員警之一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丙○○之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過程中,警方並未脅迫利誘或教導丙○○應該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見刑二卷第51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之陳述不實在云云,實難遽認為真實。復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者,乃係自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部分費用以牟利,是該媒介之人必將設法確保能自應召小姐處成功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藉由「馬伕」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確保該部分之收入即為常見之手法之一,執此,證人丙○○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微信認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其從事性交易,其與該人五五分帳,並約定於其完成性交易之後再將性交易所得之一半即2,000元交予該人云云,既未約明丙○○嗣後如何將性交易所得之一半交付與該人,丙○○與該人之聯繫方式亦僅有微信一途,倘若丙○○於完成性交易後未主動與該人聯絡,且刪除微信帳號避不見面,豈非徒增媒介從事性交易者未能成功自應召小姐即丙○○處收取營利所得之風險,是證人丙○○所證上述情節,實難以憑採。再證人丙○○前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其於案發當日請甲○○在「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外等候,甲○○雖稱等待時間會另外收費,惟並未向其說要收取多少錢云云,然依被告與丙○○僅認識2日之交情觀之,此節乃與人情之常有違,已如前述,自尚難信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證人丙○○前開警詢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具有任意性,且衡諸被告與證人丙○○並無仇隙怨懟,衡情應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再參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證述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此亦見前述,稽上各情,堪認證人丙○○迭於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述,乃事後附和被告所辯及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信,故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自難執其嗣翻異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白色戀人外約」應召站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詳(見刑二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5個及潤滑液3個,固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此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星富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