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告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存煇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科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進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3,78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進福為被告科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聚公司)負責人,被告科聚公司廠房(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處理區第3線第4水洗槽(藥水配置槽)處,因被告陸進福操作機器不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
1時35分許起火,致位於隔鄰之原告房舍(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遭受焚毀,受有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758,421元(含災後4個月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66,112元、104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162,038元、資遣費142,067元、東台維修V-CUT機帳款29,715元、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108,900元、申請外勞護照、居留證共計支出5,900元、支票燒毀所生銀行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登報費用共計支出7,850元部分、辦公桌抽屜內焚毀現金55,000元、補發存摺、卡片、印鑑掛失更換、保管箱鑰匙更換共計支出1,600元、購買電話器材2,289元、保險資料影印795元、外勞行李、用具毀損88,435元、堆高機費用9,870元、申請補發保險單2,100元、汽車鑰匙2,500元、申辦自然人憑證支出250元)、營業生財器具焚毀之損害3,308,865元、代訂模具遭焚毀之損害4,509,500元、系爭廠房因焚毀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害370,000元、清運遭焚毀廢棄物費用117,915元,構成侵權行為,扣除原告已受領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000元,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8,791,7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91,701元,及其中8,303,786自104年4月10日、370,000元自105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115D101號,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外人侵入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遺留火種、用火不慎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電扇、照明燈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未發現其他可疑引火物,可見被告科聚公司管理良好,平日已盡災害防制義務,歷年消防檢查均屬合格,已就防止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該鑑定書之結論雖稱「不排除加熱器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該結論係依被告陸進福筆錄推斷,並無其他佐證;縱認本件事故確係加熱器所引起,被告科聚公司對加熱器之維護並無不當,又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因公告停水,無法操作機器,至事發當日,似未依公告恢復正常供水,以致於被告陸進福在誤認有水的狀況下啟動機器,而該機器倘若缺水,除無法正常運作外,亦將有導致失火之可能,則該加熱器在無水加熱的情形下失火,應不可歸責於信賴停水公告之被告2人。
(二)縱認被告2人有過失,惟原告所有之廠房後方為違章建築,其上覆蓋鐵皮屋,且原告曾自行拆除排煙管,歷年均未通過消防安檢措施,就火災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三)本件事故,原告經保險公司核定賠償金額為10,130,669元,原告主張其僅受領保險金300,000元,應非事實。原告請求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其中營業損失、員工104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保險資料影印、堆高機費用部分,不能證明損失與火災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失金額;東台維修V-CUT機帳款、電話器材、外勞行李、用具部分,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確在現場,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關於營業生財器具焚毀之損害,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指生財器具存在於現場,並因本件事故毀損,及其受損害之金額,又原告據以申請保險理賠之結案公證書,所記載生財器具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營業生財項目完全相同,該部分經保險公司核定理賠金額為851,159元,則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既已受到填補,自無從復行請求被告賠償;模具損失部分,原告自認模具非其所有,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清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7個月之久始支出,其真實性可疑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陸進福為被告科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事故發生前2日,因公告停水,無法操作機器,至事故發生當日凌晨約1時許,至廠房前處理區開啟分區電源,開始加溫藥水配置槽,因藥水配置槽經常接觸酸鹼液體,容易在加熱棒的接頭處有腐蝕情形,其腐蝕、老化可能造成加熱棒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等情,經被告陸進福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訊問及偵訊中為訴訟外自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36至237頁、第2宗第126頁背面);而本件事故起火點,確係在被告科聚公司廠房前處理區第3線第4水洗槽(藥水配置槽)處,且查無其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現場位置圖1張、火災現場平面圖2張、證物採樣位置圖1張、照片拍攝位置圖8張、現場照片121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所之製作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被告2人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公告將於事故發生當日恢復正常供水,被告陸進福信賴該公告,誤認有水,應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79、80頁),然被告陸進福實際操作機器時,應可以肉眼確認是否確已恢復供水,不能以被告2人對恢復供水日期公告之信任而免除責任。綜此,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陸進福操作機器,加溫藥水配置槽,疏未確認是否確已恢復正常供水,致機器因缺水無法正常運作,腐蝕、老化之加熱棒接頭進而造成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依前引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租用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廠房,該廠房後方有鐵皮屋違建,其中有放置機器、模具、下腳料、機械設備等物品,且該廠房歷年來均未曾進行消防安檢等情,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廠房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9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257、258、278至287頁),該廠房雖為原告承租,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在該廠房進行營業,即應遵循相關消防法規,按時進行消防安檢,其怠於為之,應認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
1.災後費用損失及所失利益部分: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4個月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66,112元云云,按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雖未完全滅失,但有諸多部分燒毀、燒失,牆壁、天花板多有坍塌(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至287頁),應已不能在該廠房進行生產,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應堪採認。然依原告所提出購買營業生財器具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表、估價單等件,其製作日期均在104年4月間(見本院卷第1宗第89至178頁),原告既已在104年4月間購買營業生財用具,應可另覓廠房,恢復生產,原告復未另就其不能營業期間舉證,本院認原告不能營業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適當。另參以原告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3、15頁),原告於101至103年間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所得金額分別為687,267元、536,839元、270,92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1,529元(計算式:〔687267+536839+270926〕÷3×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金額為其營業損失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員工104年度4月份、5月份、6月份薪資162,038元部分,原告僱用員工,本應給付工資,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又資遣費142,067元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有資遣員工之必要,從而未能證明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東台維修V-CUT機帳款29,71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2、24頁),然就該機台確在事故現場、並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需修復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契約電容線路補助費108,9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收到登記回條及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6頁),然此等文件並無原告支出或繳回補助費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此項費用,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申請外勞護照、居留證共計支出5,900元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亞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收據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2份存卷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7至30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支票燒毀所生銀行掛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登報費用共計支出7,85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據各1份、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3張、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2張、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收據1份、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收據2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2至35至38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辦公桌抽屜內焚毀現金55,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焚毀鈔票之照片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39、40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補發存摺、卡片、印鑑掛失更換、保管箱鑰匙更換共計支出1,6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收據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保管箱(卡片掛失)更換費收據、保管箱鑰匙更換費收據、保管箱(印鑑掛失)更換費收據各1份、玉山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傳票3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41至44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購買電話器材2,28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然就原有電話器材焚毀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其性質,電話器材亦屬營業生財器具,原告關於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賠償,即有列出TECOM總機、顯示型話機等項(見賠償請求書,第60頁),原告復以災後費用損失之名義請求賠償,恐有重複求償之嫌,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保險資料影印79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外勞行李、用具毀損88,43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護照M份、居留證2份及外勞關於損害物品之書面陳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52頁),然原告所僱用之外勞,其行李、用具倘因本件事故毀損,應由渠等自行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2)堆高機費用9,87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3)申請保險單補發支出2,1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補發工本費收據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補發收據3份為證,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54至57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4)汽車鑰匙支出2,5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54至57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5)申辦自然人憑證支出25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憑證繳費收執聯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部分: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營業生財器具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該等器具已經焚毀,其損害之金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關於營業生財器具焚毀損害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報價單
、型號目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貨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89至178頁),然按其記載之製作日期,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營業生財器具而支出費用之情事,雖有其參考價值,究不能直接據以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廠房內有何營業生財器具。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保險理賠,就營業生財部分,經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理算之結果,認:
「據被保險人(按:即原告)提供民國103年12月13日之財產目錄、新購報價單、及現場清點紀錄等相關資料,按上述說明,承租當時現場無任何生財器具,被保險人除了將先前購買之生財遷移至此,並於承租後陸續購買中央空調、數位影印機、冷氣等生財器具,依據有登錄帳列上項目,帳列餘額皆僅剩一年預留殘值,且被保險人皆有進行使用維護保養,評估合理殘值為30%,另扣除現場清點實無殘餘物項目(燒失或遭竊廢五金變現),本公司評估保險單所承保地址內之營業生財重製取得價格為新台幣2,860,526元。出險標的物依新購設備估價單金額依市場詢問後,估算營業生財之實際價值為新台幣888,3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2、93頁)。此外,明台保險公司核定之實際損失金額,則為851,158元,亦有理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宗第108頁)。⑷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
保險公證人,在保險理算上亦有一定獨立地位,其調查理算之結果應較可採,應以888,322元為原告營業生財器具之損害金額為適當,扣除原告自認其已受領保險金30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88,3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代訂模具遭焚毀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客戶代訂模具遭焚毀本件事故焚毀,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該等模具既然為客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受有損害者即非原告;另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並無賠償客戶之義務,其任意給付賠償者,並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租金損害部分:⑴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按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原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廠房,雖未完全滅失,但有諸多部分燒毀、燒失,牆壁、天花板多有坍塌(見本院卷第1宗第277至
287頁),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不能營業,已述如前,堪認則該廠房因本件事故一部滅失,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原告應得終止租賃契約,其捨此不為,仍給付租金,不得謂其所給付之租金為損害而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清運遭焚毀廢棄物費用: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清運費117,91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然該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達7個月之久,實難遽認該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按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4041元(計算式:〔41529+4900+1000+7850+55000+1600+2100+2500+250+58832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2.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雖主張自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計算利息,然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前開項目,均係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並無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216條之1定有明文。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宗第5頁),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104年12月16日始提出結案公證報告(見該報告所載日期,本院卷第2宗第85頁),則原告受領保險金,應係在本件繫屬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保險金之受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對被告2人之賠償義務應不生影響;又明台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依保險法第53條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受讓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既於本件繫屬中受領保險金,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64,041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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