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王彩婷 法定代理人 王志松
林淑真 被告 海景榮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被告海景榮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東森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景榮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海景榮係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即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屬「東森山林渡假酒店」(下稱東森渡假酒店)擔任櫃檯接待及以駕駛客務專用高爾夫球接駁車載運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海景榮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編號3高爾夫球接駁車即客務小紅2號(下稱高爾夫球接駁車),在東森渡假酒店之編號C31棟建築物前處,沿東森路往接待大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駛約20公尺(約距離事故現場約600公尺)之下坡路段靠近接待大廳處時,本應注意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載運6人(含駕駛1人、乘客5人),且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讓乘客6人搭乘,致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因搭載人數超過規定,而無法減速,衝向正站立於上開接待大廳前等候上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海景榮前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森公司為被告海景榮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含交通費)79,995元、看護費171,24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5,650元、後續醫藥費30,000元、財產上損害7,620元、慰撫金324,506元,扣除被告東森公司已給付之51,612元,尚得請求59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醫療費與看護費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支出103年9月25日至103年9月29日共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103年9月30日至103年10月25日共26日即出院後24小時看護費用52,000元,然就其支出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請求賠償其所支出103年10月26日至
103年12月24日間,由原告之母親停職照顧2個月,以其停職期間薪資損失74,336元計算看護費,然原告僅在受傷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於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2月24日間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二)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雖就其於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2月28日間支出數學家教費用18,900元、於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支出英語家教費用13,800元請求賠償,然原告於104年1月份之後,仍持續延請家教,足見原告平日即有請家教補習之支出,此等費用之支出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就支出其他科目教材費用1,
4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為國中學生,本即有支出教材費用之必要,此項費用之支出,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原告關於南山公證需急診病歷副本費用275元、急診病歷傳真至南山75元,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
(三)關於後續醫療費用估算部分,其性質屬將來給付之訴,其未來是否必須支出此等醫療費用,無法確定,原告亦為舉證證明被告2人日後不能賠償此項費用之情事,應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東森公司於事故發生後,積極協助原告就醫,慰問原告,釐清事實經過,墊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費用共51,612元,已盡最大努力處理、減輕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海景榮受僱於被告東森公司所屬東森渡假酒店(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擔任櫃檯接待及以駕駛客務專用高爾夫球接駁車,載運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3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駕駛高爾夫球接駁車,在東森渡假酒店編號C31棟建築物前處,沿東森路往接待大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駛約20公尺(約距離事故現場約600公尺)之下坡路段靠近接待大廳處時,本應注意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載運6人(含駕駛1人、乘客5人),且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讓乘客6人搭乘,致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因搭載人數超過規定,而無法減速,衝向正站立於上開接待大廳前等候上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天成醫院103年
9月25日診字第103092129號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4年
1月20日、104年9月15日、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被告東森公司104年3月12日驗收單2份、保養紀錄表14張、力富德股份有限公司定期保養服務單1份、照片6張存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86號卷第15至31頁、附民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74至21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
1.原告提出賠償清單,列舉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藥費、停車費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係先將被告東森公司已墊付項目列入,加總所有項目之金額,再將墊付款項扣除(見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以下之審酌,原告註明被告東森公司已墊付項目,自始未予列入,自無需在加總之後扣除墊付款項,合先敘明。
2.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3、34、37頁),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7,175元、就醫之停車費995元、回診22次車資共計6,600元,此等醫藥費包括急診、門診、住院、手術、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等支出及其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1.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傷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乙節,有奇美醫院105年4月8日(105)奇柳醫字第051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此段期間即已包括原告於103年9月25日至103年
9月29日住院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以專業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被告2人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原告於104年9月5日至104年9月6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1月23日住院共4日乙節,有奇美醫院104年1月20日、104年9月15日、10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住院期間,亦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其母親請假照顧之薪資損失金額計算,即就104年9月5日至104年9月6日部分以每日1,755元、就105年1月22日至105年
1月23日部分以每日1,950元計算,合計請求賠償7,41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看護費請求,因未能證明看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延請家教之必要,就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2月28日間支出數學家教費用18,900元、於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2月30日間支出英語家教費用13,800元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家教薪資收款袋2份、個人勤惰明細表各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背面、第
16、34頁),足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3年12月30日止,均因病假而未到校上課,且按卷附奇美醫院104年
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
6個月,原告確須請病假休養(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從而應可推認原告確有延請家教及購買教材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1月間後,仍持續延請數學家教,足見原告平日及有請家教補習之支出,此等費用之支出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云云,原告則主張其因長期病假,未能跟上進度,而仍有延請數學家教之必要等語,原告亦未就104年1月份以後的家教費請求被告2人賠償,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即有延請家教,應以原告主張較合乎常理,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購買教材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光碟教材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該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購買教材之費用金額,亦無從證明該等教材之購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南山公證所需急診病歷副本費用275元、急診病歷傳真至南山75元云云,並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傳真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背面),然此等支出,應係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所生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腳傷外出加大碼鞋子,支出1,2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背面),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財物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眼鏡變型,購買新鏡框而支出
99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眼鏡變型照片、估價單各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然眼鏡為隨身物品,無論近視、遠視,除睡眠與沐浴之外,隨時有使用之必要,如果原告的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應會立即修復或更換,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開立日期為103年11月23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2月,單憑此估價單,無法遽認原告購買該項鏡框,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手機螢幕、手機套、衣褲、背包、運動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除就手機螢幕破損提出照片1張外(見附民卷第35頁),未就其他物品毀損之情形提出證據,且就此部分損害金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後續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留有疤痕,將來需接受除疤治療,費用大約30,000元,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提出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105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關於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其未來是否必須支出此等醫療費用,無法確定,原告亦為舉證證明被告2人日後不能賠償此項費用之情事云云,然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後續除疤治療費用,並非將來給付之訴,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海景榮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受傷,多次住院開刀,受傷期間不良於行,並因傷而長期請病假,原告學習情況及同儕關係之發展,所受影響匪淺,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為國中學生,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被告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70,000,000元,102年度所得為90,984元、103年度所得為132,29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2筆,合計價值317,500元;被告海景榮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102年度所得為286,897元、103年度所得為406,127元,名下查無財產(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2至60頁),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就醫之情形、被告2人過失之樣態及程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額1倍之精神賠償云云,然懲罰性賠償與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乃不同之概念,且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況原告本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亦已審酌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然對本件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6,080元(計算式:17175+995+6600+60000+7410+18900+13800+1200+30000+20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海景榮自105年3月5日起、被告東森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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