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駕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遇警臨檢,經警帶回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上址),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八分許在上址進行酒測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酒測之員警 李建昌 ,以閩南語「幹你娘」、「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語,辱罵前述執勤員警,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將之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詢問時,甲○○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舉起派出所內座椅,朝執勤員警丟擲(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旋即為在場員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 劉邦振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李建昌、 曾世仁黃建明 職務報告一份及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地非一,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通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向員警李建昌表示歉意並賠償損害,與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飲酒一時情緒失控致觸犯本案犯行,應屬偶發初犯,兼衡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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