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就所准予公示催告之證券種類並未記載,且該裁定附表標示欄所列之證券號碼亦記載為「支票號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卷查明,而票據之類別、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依上揭裁定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就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票據而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文明┌───────────────────────────┐│附表:本票99年度除字第2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洪順福 │95年12月15日│1,300,000元│244477││├─┼───┼──────┼──────┼────┼──┤│02│仝上│仝上│1,000,000元│244478││├─┼───┼──────┼──────┼────┼──┤│03│仝上│仝上│仝上│244479││├─┼───┼──────┼──────┼────┼──┤│04│仝上│仝上│仝上│24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