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3,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5月25日。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