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二)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原告(更名前之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2筆借款,金額為㈠新台幣(下同)750,000元、㈡750,000元,共計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8.12%即年息12%按月固定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或企金授信指標利率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月支付本金或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16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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