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2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林雍祥

甄務香

被告 林淑雲林正賢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靖維

被告 林宗輝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林向陽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林立婷 即林正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淑雲、林宗輝、林向陽及林立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雍祥、甄務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雲、林宗輝、林向陽及林立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雍祥、甄務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97,040元

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0計算。

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計算。

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

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

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3計算。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

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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