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87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32,650元(工資5,778元、烤漆9,265元、零件17,60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於109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零件之金額為1,761元(計算式:17607×0.1=1761),另加計工資5,778元、烤漆9,265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761+5778+9265=16804)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