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朴小字 第122號
原告 陳逸瑄
被告 李珮綺
兼法定
代理人 李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三、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李珮綺表示伊為受害人及被告李宗文陳稱僅願意清償本金之半數等語,既不為原告所同意,尚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