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尖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及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應將自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下稱松山區農會)承受而占有之「金融資訊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返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松山區農會簽訂買賣合約及電腦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軟體(含放款業務應用系統、會計業務應用系統、定期存款應用系統、支票存款應用系統等)授權松山區農會使用,系爭合約第八條明確約定:「本合約軟體系統架構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之專屬權利,甲方(即松山區農會)不得轉售或轉讓他人。」嗣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代行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概括讓與被告世華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
而原告為方便維護該資訊系統所置放於松山區農會之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竟遭被告存保公司誤認為屬松山區農會之物而占有。又松山區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軟體,依合約只有軟體使用權,軟體之著作權及軟體原始程式碼暨備份磁帶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向松山區農會索取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松山區農會回覆稱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已由被告持有,乃轉函請被告將該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返還予原告,惟竟遭被告來函拒絕。
(二)系爭軟體既為原告所開發,其電腦程式原始程式碼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且其原始程式碼所附著之文件及備份磁帶之所有權亦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就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並無占有之權源。是以,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
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上海PI福思投資集團(下稱福思集團)簽訂合約,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及所有權讓與福思集團,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未能履約,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可憑。惟因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履約交貨,福思集團並依約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又原告此項損失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致原告無法履約,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之交易利益,是被告就此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一千五百萬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爰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金額暫保留將來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卷附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函覆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可知除非合約明定約定授權範圍包括原始程式碼,否則一般授權範圍僅包括編繹完成可由電腦執行之應用程式,並不包括原始程式碼。而查,原告與松山區農會約定之授權範圍僅為「應用系統」,並未明示包括原始程式碼,而被授權人松山區農會之函文亦自承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及備份磁帶應返還原告,足證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非合約之授權範圍。
(二)依系爭合約約定,松山區農會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為金融資訊系統軟體,系統架設完成後,原告應訓練松山區農會人員操作本系統,並由原告免費提供松山區農會軟體維護一年(參系爭合約第四條)。免費維護期滿後,原告與松山區農會可簽訂維護合約(參系爭合約第六條)。由上揭合約條款觀之,松山區農會對系爭軟體僅有操作使用權,至於維護仍由原告負責處理。而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係原告公司為進行軟體維護方便,置放於松山區農會,松山區農會亦知該原始程式碼屬原告所有及使用,因此該原始程式碼仍屬於原告占有實力範圍內。嗣因松山區農會財產概括讓與被告世華銀行,被告世華銀行始取得該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之占有,但被告世華銀行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此觀證人即松山區農會總幹事 謝光隆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證詞即明。至證人 鄭祥勝 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證詞僅係其個人之意見,故系爭合約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即松山區農會總幹事謝光隆之證詞定之。
參、證據:提出系爭合約、中央存保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存保稽字第九○○○一一八六五號函、原告九十年九月五日函、松山區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松區農總字第四七七號函、原告與福思集團簽訂之電腦應用資訊系統軟體買賣合約書、福思集團之存證信函、機器維護保護合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光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松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所附著之媒介物(即備份磁帶)享有所有權,被告世華銀行自非無權占有:
(一)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電腦程式並非實體物,必須附著於媒介,在使用者購得該正版之媒介物後,因配合業務上機器操作之需要可修改其程式,並基於安全之考量,可進行備份之重製,以因應意外狀況發生時得以重建,故本無返還備份之問題。基此,電腦程式著作權固屬於撰寫原來程式之工程師或軟體公司,但該媒介物本身之所有權已脫離原來著作權之觀念,而屬於購買該使用權之消費者,這在一般套裝軟體係如此,而適用在將軟體安裝於一般公司行號內部電腦之授權情形亦然。亦即基於授權有償契約規範之下,使用者於給付軟體價款後,基本上就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所謂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而得將該電腦程式,以備用存檔之需要予以重製,作為合理使用。本件松山區農會與原告訂有買賣合約,故就該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儲存媒介,自應由松山區農會取得所有權,彰彰明甚。況且,就一般市面上電腦軟體銷售之情況而言,例如微軟公司將套裝軟體出售予一般消費者後,該軟體內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固屬於微軟公司所有,但消費者所買到之套裝軟體,即電腦程式之媒介物本身(如磁碟片或光碟),其所有權當然屬於買方所有,故軟體使用者才享有該媒介物之所有權,而非微軟公司所有,這是軟體業界及商業上之慣例。因此,原告主張其就媒介物享有所有權,不但與系爭合約不符,更與著作權法之精神以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觀念明顯不合,自不足採。
(二)又系爭合約第八條僅在規範該軟體「系統架構之內容」,即電腦程式著作權為原告所專屬,松山區農會不得將「系統架構之內容」即電腦程式著作權(非附著之媒介物)轉售。但依原告與松山區農會間之買賣合約可知,原告係將其所開發之軟體,就系統之使用權賣給松山區農會,亦即松山區農會在支付價金後,購得該軟體之使用權(此包括軟體附著之媒介物)。因此,原告雖享有著作權,但松山區農會既有使用權,則松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所附著之媒介物,當然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固屬無誤,但其進而主張系爭軟體所附著媒介物之所有權,亦屬於其所有,則與系爭合約之內容不符,顯屬不當。是以,本件被告世華銀行既概括承受松山區農會之財產,則其即有權使用該電腦程式,並擁有備份磁帶之所有權,故被告世華銀行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已將系爭軟體附著之媒介物轉交被告世華銀行占有,故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備份磁帶,均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一)依前所述,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奉財政部指示代行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前揭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需之財產,概括轉讓予被告世華銀行,故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所為係依財政部之命令辦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更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同理,被告世華銀行既概括承受松山區農會之財產,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其就系爭軟體即有占有及使用權限,並就該軟體所附著之媒介物享有所有權,且其亦係基於財政部之命令而為,自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殊無理由。
(二)又任何軟體開發公司,其原始程式碼於開發之後,不論其對外與任何公司交易,在慣例上都只是提供合法複製之版本,且依照一般軟體業界之慣例,電腦程式原始碼開發出來之後因價值甚高,均將其當成營業秘密予以保管,故在將其商業化授權他人使用時,都只是至對方辦公處所安裝,使用者僅只是使用合法的複製版本而已,今原告竟將電腦軟體程式此種非實體物之智慧財產權,曲解成一般實體物,而主張因該程式備份在被告世華銀行手中,致其無法交付買主,實難理解。更何況福思集團主張原告違約,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未交付系爭備份磁帶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電腦程式碼係由程式設計師使用特定電腦之高階語言所撰擬而成,此一般稱為原始碼(sourcecode),經機器編譯或組譯後形成目的碼(objectcode),不論原始碼或目的碼皆屬於所謂之電腦程式,我國著作權法之條文中,只規範電腦程式為受保護之標的,該法本身並未區分原始碼或目的碼,故一般稱電腦程式即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此二者為一體之二面,法律上亦有其同一性,如抄襲他人之原始碼而目的碼不同者,係構成著作權侵害,反之抄襲他人之目的碼而原始碼不同者亦然。而系爭合約已明訂買賣標的為「應用系統」,皆屬電腦程式,依一般實務與慣例,原始碼及目的碼皆可為其授權之範圍。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始碼與目的碼分離,似係故意扭曲著作權法對於此一體二面之標的作分隔保護,其不當彰彰明甚。
四、松山區農會為系爭合約之被授權人,其於日常金融業務之處理上,單靠原告所謂之目的碼,根本無法運作,蓋電腦程式運作時,經常會有許多情形發生,尤其是以銀行金融業務之運作,在處理、使用或應變上發生問題時,都必須要從電腦程式本身下手,去作調整或改進,更何況松山區農會內部亦有電腦程式工程師,故其在業務上當然會使用到原始碼,原告認為松山區農會只是機械性的、完全不懂電腦地操作目的碼,顯與實際狀況不符。更何況松山區農會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確實有使用或修改原始碼,此觀被告提出松山區農會資訊室人員使用情形之資料、軟體手冊明細及程式清單、電腦需求單暨系統維護紀錄可明。是以,從松山區農會之操作情形觀之,益證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確實包括原始程式碼。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殊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九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四一五八三號、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七一五八九七、○○九○七一五
八六四、○○九○七一五八三一號函、松山區農會資訊室人員使用情形之資料、軟體手冊明細及程式清單、電腦需求單及系統維護紀錄、松山區農會自行修改應用程式件數統計表、世華銀行給付原告維護費用報單及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91)上總資字第四七五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慶銀資字第六六三七號函、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91)聯信銀資字第一六○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祥勝及函詢資策會:(一)軟體之原始程式碼與編譯完成之應用程式有何不同?
(二)軟體開發授權合約,如未明定包括原始程式碼之授權,則其授權範圍除編譯完成之應用程式外,是否包括該應用程式之原始程式碼?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軟體授權松山區農會使用。嗣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代行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概括讓與被告世華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又原告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爭合約後,為方便維護該資訊系統,而置放松山區農會之原始程式碼及備份磁帶,竟遭被告存保公司誤認為松山區農會所有之物而占有,並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福思集團簽訂合約,由福思集團買斷全部系統軟體之著作權及所有權,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貨,如未能履約應給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惟因系爭軟體原始碼及備份磁帶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履約交貨,因而支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並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之交易利益,被告就此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其餘金額暫保留將來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等語。
貳、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將其所開發之軟體,就系統之使用權賣給松山區農會。因此,原告雖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但松山區農會則有使用權,則松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所附著之媒介物(備份磁帶),當然取得所有權。是以,本件被告世華銀行既概括承受松山區農會之財產,則其即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並擁有備份磁帶之所有權,故被告世華銀行就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自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已將系爭軟體附著之媒介物轉交被告世華銀行占有,是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占有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備份磁帶,均無理由。又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占有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而被告世華銀行就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復有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二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何況,福思集團主張原告違約,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未交付系爭備份磁帶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松山區農會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軟體(含放款業務應用系統、會計業務應用系統、定期存款應用系統、支票存款應用系統等)授權松山區農會使用。
二、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依財政部指示代行松山區農會職權,並依財政部命令將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概括讓與被告世華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基準日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被告世華銀行並因此而占有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
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與福思集團簽訂合約,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及所有權讓與福思集團,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嗣福思集團以原告違約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
肆、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備份磁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原始程式碼係指利用可閱讀的程式語言,如:C語言、COBOL、PAS
CAL::等所撰寫之程式碼稱之。應用程式則須將原始程式碼經由編譯器解讀轉譯成電腦能夠執行之指令所得之機器碼稱之。原始程式碼可透過不同機器的編譯器編譯而在不同的中央處理器(CPU)電腦上執行。而應用程式是已經編譯完成的可執行碼,因此不須再經過進一步的編譯即可在特定中央處理器之電腦上執行」,此有資策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資法字第○○一七九一號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原告與松山區農會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售予松山區農會者為放款業務應用系統、會計業務應用系統、定期存款應用系統、支票存款應用系統之使用權,而該應用系統是否包括原始程式碼,契約固未明文。然查,專家證人即資策會顧問鄭祥勝證稱:「電腦程式員所編寫的一套執行程序就叫做程式碼,電腦能懂得語言是二進位碼或目的碼,可是二進位碼一般而言人是很難懂,所以就用高階的語言來寫,就是人比較容易懂的,就如不同的語言需要有翻譯一樣,所以我們一般會聽到COMPILER(編輯器),比如說C﹍COMPILER,就是用C寫完之後,他就把C的語言翻譯成目的碼,就是C﹍COMPILER。原始程式碼就是用人寫的,經過翻譯後電腦可以執行的為目的碼」、「執行時只有目的碼在執行,原始碼是電腦看不懂的,只有人才看的懂」、「(問:原始碼的功能為何?)有三種功能:一、若有原始碼則可在不同的機器上執行,而不用重新編輯程式。
二、系統要更改或維修需要由原始碼去改。三、安全顧慮,因為目的碼人看不懂,怕有人會搞鬼,只有原始碼才看得懂」、「(問:一般買軟體著作權部分是否會附原始碼?)有各種不同條件,要看其產品而言」、「(問:若沒有原始碼,要維修時,是否須送原廠維修?)是的。除非與發展者很好,完全相信他,有可能不是買程式,而是買SERVICE,像IBM就有推他的SERVICE,只要包給他,什麼都不用管,有什麼需要他都可以做到」、「電腦分類除了原始碼與目的碼外,另外一個分類就是生產方法,是對特定對象做的,或是給一般所有人都可以用的。另外還有一種分類是系統程式與應用程式,像微軟大部分是系統程式。一般而言,系統程式非常複雜,不可能更改,所以就少會談到原始碼的問題,系統程式臺灣比較少開發。應用程式則要看本身的對象而言。::軟體開發程序包括除了原始碼與目的碼外,還要包括使用者手冊,甚至包括訓練教材等,一般講起來,原始碼只是牽涉到程式的一部分而已,除非很特別,一般原始碼都會給」、「如標的僅言及應用系統,而未明定,也就是說有特別說明只要目的碼,不要原始碼,不然只講系統的話,我會直覺認為都給」、「若光講應用系統的話,在我直覺應該包括所有產品」、「對銀行而言,應該是包括的可能性比較高,不過要看是何性質,若是一般WORD當然沒有包括,但若與業務相關的,沒有原始碼就很危險,等於把命放在別人那裡。如前面所言,我們是把應用軟體及系統軟體分開,系統軟體包括的可能性較少,應用軟體包括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已就其專業之角度,從原告提供之應用系統,配合銀行之作業,再參諸台灣之現況,認為系爭合約所言之應用系統應包括原始程式碼之可能性較高。
三、次查,與被告世華銀行相同業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就中央存保公司函詢應用系統是否包括原始程式碼之問題時乃分別函覆:「一、本行購買應用軟體之契約有部分未明示軟體廠商須給付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但軟體廠商也提供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二、銀行業務相關應用軟體在使用前廠商均需依銀行本身之作業流程及特性客制化才能適用,且銀行作業涉及客戶帳務安全性頗大,必須嚴密審查廠商設計之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免有潛伏性錯誤風險或舞弊情形。三、為能即時排解連線作業異常及配合法令與作業需求變更,須自行修改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避免電腦服務中斷之風險,因此不論契約是否明示廠商須給付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按慣例廠商必須提供應用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四、金檢單位檢查時,銀行必須提供應用系統之原始程式碼供金檢人員查核資訊作業有無舞弊或提供不實報表之情形」、「::當時議定之採購合約內並未載明廠商需給付應用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的條文,唯依慣例及基於銀行業務實際運作之需要,廠商均有交付本行應用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俾利本行控管資訊作業安全(審核廠商設計之程式邏輯是否正確,是否有隱藏不法指令舞弊)及應用系統維護作業(含作業異常之除錯、法令及需求變更之修改及緊急狀況處理等),並提供金檢單位檢查」、「本行購買金融相關應用軟體時,採購合約雖未載明交付本行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但廠商均依一般金融慣例給付應用軟體之原始程式碼,以利本行事後之維護及安全控管」等語,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91)上總資字第四七五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一)慶銀資字第六六三七號函、聯信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91)聯信銀資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三份函文,其所表達之意旨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鄭祥勝之論述不謀而合。再參以被告提出由松山區農會人員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業已使用並修改原始程式碼之相關資料、軟體手冊明細、程式清單及電腦需求單暨系統維護紀錄等件觀之,可知松山區農會人員於系爭軟體之授權期間,確已運用原始程式碼修改並維護該電腦程式,足證系爭合約授權之範圍應包括原始程式碼之使用權,方符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四、再按電腦程式並非實體物,必須附著於媒介(磁片或光碟),在使用者購得該正版之媒介物後,因配合業務上機器操作之需要可修改其程式,並基於安全之考量,可進行備份之重製,以因應意外狀況發生時得以重建。基此,電腦程式著作權固屬於撰寫原來程式之工程師或軟體公司,但該媒介物本身之所有權已脫離原來著作權之觀念,而屬於購買該使用權之消費者。查如前所述,松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既有使用權,且松山區農會與原告訂有買賣合約,故就該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儲存媒介即系爭備份磁帶,自應由松山區農會取得所有權。
五、原告雖稱:其就系爭軟體之備份磁帶有所有權,係為方便維護該資訊系統,方置放於松山區農會。且依資策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資法字第○○一七九一號函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可知除非合約明定授權範圍包括原始程式碼,否則一般授權範圍僅包括編繹完成可由電腦執行之應用程式。況系爭合約之被授權人松山區農會亦自承系爭軟體之原始程式碼及備份磁帶應返還原告,足證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真意並未包括原始程式碼之授權等語。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合約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訂,而上開條文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方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資策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雖以(九一)資法字第○○一七九一號函覆本院:「因原始程式碼為一般程式設計者可理解修改之程式語言,提供原始程式碼予他人,即使他人得以了解該程式之內容與設計之邏輯,而可直接修改或據以重新改寫,故授權範圍包括原始程式碼時,通常其交付項目應會明示為程式之原始碼,且惟軟體開發合約之交付項目與授權內容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若未約定或有不明則依著作權法等法律規範補充之。」然其於末段亦陳明:「由於貴院前揭來函欠缺合約及其他相關資料,故所詢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原始程式碼問題,本會歉難判斷。」故自難以上開函文為據,即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原始程式碼。何況,系爭合約從前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各銀行之操作方式及松山區農會人員於原告授權後已自行修改並維護系爭軟體之運作等情,已足認定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確實包括原始程式碼,且此授權範圍並不因為原告另與松山區農會另行簽訂維護合約而有差異。至證人即曾任松山區農會總幹事之謝光隆固證稱:系爭軟體的使用權範圍除了應用系統之外,並未包括原始程式碼,而置放於松山區農會之系爭備份磁帶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係為便利服務及維修,方置放於松山區農會的電腦室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惟查,證人謝光隆自承系爭合約並非其與原告接洽,且其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方任職松山區農會之總幹事,則其就系爭合約之真意是否明瞭已有疑義。況且,其並未親自參與系爭軟體的操作,故證人謝光隆所為之證詞自難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即難信屬實。
六、末查,松山區農會就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有使用權,且就系爭備份磁帶有所有權,已如前述。又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已依財政部指示,將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轉交被告世華銀行占有,此有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存保稽字第九○○○一一八六五號函可憑,是被告中央存保公司已無占有之事實,而被告世華銀行亦依財政部之命令概括承受松山區農會之財產,故被告世華銀行對松山區農會電腦設備及相關軟體即有使用權,並對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之備份磁帶擁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備份磁帶,即無足採。再被告中央存保公司既無占有之事實,而被告世華銀行亦非無權占有,則其等自無返還該備份磁帶之義務,且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職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備份磁帶,且拒不返還,致原告無法履約交貨,因而支付違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並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之之交易利益等語,亦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備份磁帶,而被告世華銀行則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備份磁帶,並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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