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崇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江崇瑋男37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瑋自民國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員林鎮○○路○段417號前時,因酒精影響其正常駕駛之判斷,不慎自後方撞及沿同路同向行走之 王邱年 ,致王邱年受有右腳內踝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背部擦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內,對江崇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起訴)。
二、案經王邱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崇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等情,惟矢口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穿越馬路,當時又下雨,視線很差,對方又穿暗色衣服,才發生車禍。經查:
1、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車過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2、本件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警方所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限速50公里以下、乾燥路面,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且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而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1小時又28分鐘(1.47小時),依前揭國人平均呼氣酒精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8MG/L×1.47≒0.58MG/L),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又發生事故,且已逾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數值,其亦有過失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江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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