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並未修正變
動;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項即於5年內再犯因而致
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條文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效果部分
,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是核被告王漢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與證人 王語
渟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受傷倒地,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可非難。
且被告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惟衡酌其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告王漢承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巷○弄○號3樓
送達處所:金門縣○○鎮○○路○○○巷○弄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承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某不詳處所飲用3杯約300cc北京二鍋頭後,明知
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8年2月1日中
午12時30分許,自金門縣○○鎮○○路○段○號水頭碼頭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
城鎮文化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金門縣
○○鎮○○○路○段○○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
由 王語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王語渟倒地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起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4MG/L,足認其服用
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語渟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重大
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萬章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