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陳建廷
訴訟代理人 林 昱妡
被 告 黃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內湖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
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地點係位
在「臺南市中西區」,亦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於起訴時所提
呈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均影本)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又為本件日後調查侵權行為事實之便利起見,爰
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