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泳
  陣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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