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泳
陣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