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6年11月20
日因送監執行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9至20頁)。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
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
月23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經本院
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11月2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
、第29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
品,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號
被告王士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士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
揭時間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萬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