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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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3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匡冠忠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健保、郵局、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瑞芳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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