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輪腳踏車零件及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永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徒手」之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三輪腳踏車零件、配件拆解變賣,該零件及配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三輪腳踏車車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被告戴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全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2時5分許,徒步經過屏東縣○○市○○路○○○號巷口對面時,見 邱鈺紜 所有3輪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離開現場,事後並將該腳踏車上之零件、配件拆解變賣。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邱鈺紜行經屏東市○○○街○號戴永全住處前時,發現上述被拆解只剩車架之腳踏車為其失竊之腳踏車,因此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押該只剩車架之腳踏車(已發還邱鈺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永全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鈺紜警詢陳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扣之只剩車架之腳踏車
0輛、邱鈺紜領回該腳踏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所拍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內容擷取照片、承辦警員製作有關查獲本案經過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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