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金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客觀上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間,其犯罪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率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
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徐嘉元 、 蕭智瑋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被告王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德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8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前,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蕭智瑋、徐嘉元獲報至現場處理糾紛,王金德竟因之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徐嘉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警員徐嘉元大聲辱罵「操俗辣」等語,使警員徐嘉元名譽受損。
二、案經徐嘉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金德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元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㈢員警蕭智瑋、徐嘉元之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有上開犯行,但係導因於腳踏車失竊後欲逮捕竊賊,而於過程中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誤解所致,犯罪動機及惡性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