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於本院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