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開分別確定之第2案及第3案經減刑並與第4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1案合併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由丁○○(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丁○○提議:「進去看住宅內有沒有值錢的東西?」丁○○應允後,將機車停在住宅外路口等候,丙○○則下車並戴上綿質手套,徒手將該住處鐵條扳開,持非其等所有之磚塊將上開窗戶玻璃敲破,再伸手進入窗戶內將鎖打開,並以毀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乙○○房間內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先將電腦搬出屋外,再由丁○○協助將電腦搬至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竊得之現金其中100元,供作丁○○機車加汽油之費用,其餘由丙○○花用殆盡,電腦1臺,則贈送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女子。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乙○○、甲○○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10月26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藍冠麟 之職務報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0張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丙○○與丁○○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取得他人財物而竊盜,其行為已足影響一般人民之住居安寧,且其於本案居於主要支配角色,主並審酌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