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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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暨其法定代理人等,惟未清楚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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