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
原 告 黃齡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鴻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鴻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繳裁判費4,3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