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7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