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 律師
被   告  張昊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九十七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與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 陳韶宇 為發票人共同
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等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9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系爭本票乃陳韶宇於106年12
月23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夥同十餘人,以陳韶宇與被告間有
債務糾葛為由,將陳韶宇擄押至台南市七股郊區,並對陳韶
宇毆打,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陳韶宇須另覓第三人
擔保,陳韶宇遂向原告求助,原告深恐陳韶宇再遭暴力對待
,不得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適有計程車司機目睹上情向警
方報案,並經警方循線通知陳韶宇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案。原告、陳韶宇與被告間不具債權
債務關係,業如上述,陳韶宇係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簽
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則是為求陳韶宇及自己能脫身,不得已
同意簽署為共同發票人,皆無依系爭本票票面文意負發票人
責任之真意,爰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原告與陳韶宇所為
發票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縱認
係爭本票發票行為非屬無效,原告與陳韶宇係遭被告脅迫而
為之,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及第93條規定,原告得於意思表示受脅迫後1年內主張撤銷
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日起為撤銷系爭本票發
票意思表示,並據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發票行為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自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共4,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陳韶宇10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8日之警
詢調查筆錄確認無訛,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1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49171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在卷可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條文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脅迫,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
屬有據,則系爭本票既經撤銷,自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係屬有據
。又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主文僅准許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逾上揭按年息2%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無據,無由採認。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7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及自各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
息之請求遭駁回,審酌原告遭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合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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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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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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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2月23日│1,000,000元│106年12月29日│CH27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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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6年12月23日│1,000,000元│106年12月29日│CH27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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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6年12月23日│1,000,000元│106年12月29日│CH27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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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6年12月23日│1,000,000元│106年12月29日│CH27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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