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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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玠融選任辯護人喬正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玠融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李玠融前係擔任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陪同其父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自臺中住處北上臺北洽公,A女之父即聘僱海天保全人員陪同,其中李玠融分派擔任A女之隨身保全,A女告知李玠融其僅15歲(實則未滿14歲),而李玠融以為A女時僅15歲,年少可欺,於該日晚陪同吃飯及看電影後,返回A女住宿之晶華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李玠融藉詞共飲酒店提供免費紅酒而停留在A女酒店房間內,至翌日(12日)上午2時許,趁A女飲用紅酒無力抵抗之際,李玠融褪去A女褲子,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2陰道內,因A女反抗而未果,李玠融竟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因A女年少思想單純,之前並無任何性經驗,且李玠融表明願當其男友,而與李玠融保持聯繫交往,嗣A女之父發現A女電話費用暴增而詢問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玠融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A女之父、 陳昱洲魏君諺 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A女、A女之父等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A女、A女之父、陳昱洲、魏君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玠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4頁、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陳昱洲、魏君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通聯記錄及分析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雖因服用酒類致其無體力反抗,惟其仍有斷續之清楚意識,並以口頭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不願性交之意,可見其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猶違反其意願強行對告訴人進行性交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勸誘被害人飲酒致其酒醉而為性交,固屬不該,應予相當責難,惟被告擔任被害人隨身保全期間,與被害人互動親暱,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意亂情迷,致罹重典,而被害人已表明不予追究危,衡其情節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犯行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犯後於警詢、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加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李殷君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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