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騎乘MLP-八六九號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縣道一五八號公路與林森路口,原應遵守號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到該路口已發現黃燈初轉為紅燈,竟仍闖紅燈,且只注意要超越一輛要右轉的喜美車輛,而疏未注意其右側方向有一部由丁○○所騎、後載丙○○之NUJ-一六一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要左轉,在燈號初轉綠燈起步後左轉,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丁○○、丙○○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戊○○對於上述事實,除了辯稱有遵守燈號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外,均予承認,核與丁○○、丙○○二人所指述的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車禍的經過、受傷的情形,並無爭執。
二、至於那個人的過失造成的傷害,丁○○、丙○○二人均指稱丁○○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要左轉,戊○○則供稱「我那邊是閃黃燈,前面有一輛喜美的車要右轉,所以我就超車出來就看到機車,煞車不及就撞上。」(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法官因此認為,應該是戊○○到該路口時,發現黃燈初轉為紅燈,竟仍闖紅燈,且只注意要超越一輛要右轉的喜美車輛,而疏未注意其右側方向有一部由丁○○所騎、後載丙○○之NUJ-一六一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要左轉,在燈號初轉綠燈起步後左轉,二車在路口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時地之天候、路況、照明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而致丁○○、丙○○受傷,也可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丁○○、丙○○二人受傷,觸犯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人罪。㈢法官審酌:⑴其固然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逾十年以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本案為過失犯罪,其反社會性、犯罪意識不明顯,是以,本案的重點在於民事賠償,而不是刑事處罰,至於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也有可能是被告的能力有限,而非被告故意不予賠償,給予重懲之結果,也可能反而削弱被告的賠償能力,本院因而認為,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該已足以督促其往後駕車小心。至於被害人的損害填補,則得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求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