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明輝因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前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涉犯重刑罪嫌,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訴追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裁定自民國104年3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王明輝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於10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徵詢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其既涉犯數重刑罪責,如未予羈押,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偵查中曾經通緝方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至少5次,多人可能因此患有毒癮,更甚者亦可能有人會為獲取金錢來購買毒品,而犯下其他社會案件,因此將危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犯罪嫌,實乃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