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全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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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全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全字第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可佐。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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