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欣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沛字第1130號、104年度執沛字第16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薪翰 (下稱受刑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78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認有裁量過苛之情形;另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6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裁定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責任遞減原則,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在客觀上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且觀受刑人所犯各案皆因毒癮所需,為了毒資進而轉賣毒品,確實失慮不當,然受刑人除毒品相關案件外,並無另犯他罪名或侵害他人之生命安全,僅係因施用毒品而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而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6月,實屬過苛,有重新裁量改組搭配之必要,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沛字第1130號、104年度執沛字第164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A裁定、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編號19各罪所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13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以各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本院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8年6月、10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部分)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其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判違反法律明確性、罪責相當性、限制加重及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判不服;惟觀各該裁定(暨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既已確定,受刑人僅能依據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救濟途逕處理,尚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至受刑人執詞請求改組搭配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既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就此為否准之處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自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