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詹宜軒 再審被告 沈桂蓉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淑芳 (即 江衍椿 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星 (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麟 (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貞德 (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彥儒 (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盈穎 (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 (即 江衍河 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 (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度重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查再審原告前以江衍權、江衍模、江衍規、沈桂蓉、江慶祥、劉雁容、李明華、江淑玲、江淑玥、江淑娟、江秋霞及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江彥儒、江盈穎(下合稱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原確定判決誤載為 江衍樁 ,又除沈桂蓉外,江衍權以次16人下合稱為江衍權等1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沈桂蓉、江衍權等16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誤列沈桂蓉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 洪嘉良 為當事人、錯列江衍權等16人為與其同造之視同再審原告、漏列江慶祥為本件再審被告,均屬違誤,爰更正本件再審被告為沈桂蓉及江衍權等16人。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得悉共有人江衍椿早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前死亡,始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第436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被告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已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14日死亡,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確定江衍椿之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猶對已死亡之江衍椿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江衍椿既已委任江慶星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訴訟程序在江衍椿死亡後仍續行訴訟,並將江衍椿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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