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一案之其所提與被害人 蔡庭瑋 之民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解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民(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利申請假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其在該案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1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卷內之其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依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在該案係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被害人蔡庭瑋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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