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緝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烏黃麗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74號,併辦案號:
同署87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5765號、第12934號、第14612號、89年度偵字第2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烏黃麗梅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0日及84年12月5日,分別召集民間互助會2組,前者含會首62人,後者含會首46人,每會每月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均自任會首,85年5月20日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之弱點,於標會時間到場欲標會之活會人員詐稱係某人得標,2會先後冒用 許水燕 、羅麗華、 蕭瑞美 (參加2會)、 周堯淑 、 吳文海 、陳小姐、吳玉琴、 蔡金苔 、 羅家騏 等人名義標得會款,至87年1月19日,被告突然宣布倒會, 吳素珠 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計被詐得會款108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復認被告尚有偽造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尚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月19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7年1月23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87年4月30日提起公訴、87年6月11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7年8月19日發布通緝,於89年1月9日緝獲,並於90年5月11日判決、被告於90年5月23日始收受判決,於90年6月1日提起上訴(上訴未逾期)、於90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91年1月9日發布通緝迄今。其中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1月23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8月19日)止之期間計6月又28日,及原審緝獲被告之日(即89年1月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1月9日)止之期間計2年,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要旨參照),自應予以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7年4月30日起訴至87年6月11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計「1月又13日」及原審於90年5月11日判決至90年10月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4月又25日」。依上述計算結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1年8月9日完成(即87年1月19日,加「12年6月」,再加「6月又28日」、「2年」,減「1月又13日」,再減「4月又25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