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告 謝文能 被告 趙清冶
趙禹生 趙瑞星 趙嫊鑫
趙淑妙李淑燕 趙子建 趙子鴻 趙明珠 趙令鎧 趙俊㨗 趙俊滄 劉趙阿綿 葉玉煙 葉政盛
葉政章
葉國顯 葉素婉 葉淑惠 趙淑春 趙彩鳳 趙文坯 趙文達 趙文宏 趙文漩 林欽裕趙彩麗 趙燕語 趙麗琴
趙淑惠趙淑純
趙採燕 趙慶堂 趙秀櫻 趙秀足 趙金麗
李文豐 李明擇 李映伶 李映萱 黃景彬 黃永楨 黃永輝 陳金銘
陳美君 陳怡如 陳美如 陳明陳金勳
陳桂雲 鄭宜成 鄭耀森 鄭鉉珠 鄭淑娟 趙權能趙幼惠 趙幼妙
趙幼霓 趙世文
趙炎統
李清華
李清勝
李清文 李盈蒼 李盈邦 李淑玲 李淑婉 章如琦 趙玉荷
趙孫蓉華
趙高巍 趙品涵 趙高明 趙柏森 趙珮吟 趙有超 林佑聰 林妘㚳 林姲岑 林進鋒 林壬癸 林進添 林進華
趙美幸林碧趙令沂 趙玉霞
陳新助
陳錫嘉 何陳鶴 王永成 王昶富 王美香 王美蘭 楊陳玉綢 陳玉美 施柯美女 施政豪 施典妙 施和君 施貽齡 施懿晉 施囿仲 施宥任 施為源 施伯宜 施宛秀 趙子文趙碧蓉
趙碧含 吳曉華 吳曉春 趙碧貞 趙奇通
趙東寅 劉灩蓉 陳伯魁 陳仲斌 陳志雄 陳輝雄 張鑫煌
陳寶玉
趙彩萍 張智堯 張嘉津 張嘉真 馬群力 馬嘉宏 趙瑟屏 劉馨憶 趙澤洋趙純慶
趙存棕 趙純櫻 趙純瓏 趙家煌 趙家進
趙佩伶 趙敏伶 趙玲瓏 趙阿慎
趙阿瑜 徐銘隆 徐碧蓮 徐翠蓮 翁夏 趙恩賜 趙恩德 趙恩誼 趙祐羚 趙東和 趙東榮趙靜子 趙淑媛 趙之菱
趙淑姜 趙淑鶴 趙志興
趙志堯
趙志毅 趙志斌 趙志彥 趙蕙如
張玉珍
蔡農建
羅元里 蔡銘昌 蔡銘山 蔡旻沂 蔡進輝蔡玉蘭
蔡秀英 蔡招枝 陳萬得 陳萬榮
陳紅杏 林旭仁
林旭翎 林麗萍 林靜怡 吳宣養 吳昭慧 吳佩齡 陳碧蓮 林思宏 林思作 林思震 羅桂香
林益如 林眞宇
林英潔 林芳潔 林淳慈 林淳淑 林淳蓮
林歡歆 林淳寶 魏東海 魏芳香 張月枝 姚連生 姚嘉慶 柯德銘 柯德木 李家賢 李幸屏 趙明英 陳芬英 趙駿彥 趙婉庭 趙姿盈 趙心慈
趙雨水
姚孋芸 趙冠霖 趙翊廷 趙添福 周北海 周三民 周玲嬋 周月嬋 周佳嬋 周婉嬋 周敏玲 周正雄 周俊雄 林宏民 林少民 陳林翠眉 邱斯筠 李周娟娟周欣欣 楊偉仁 楊珮婷 楊佩虹 周丹華 温登旺 温登和 温明賢 温沛紜 温瓊瑤 王茂章
王睿杰 王勝鴻 王沛理 湯芸蓁 温碧霞 楊席貞 楊席評 楊欣倪 楊千瑩 楊婷寓 趙子寬 趙子修 趙子雲 趙子成 趙莉莉 趙惠如 趙令晰 趙君亮 趙君藤 趙君山 趙素嬌 趙嫊媛 趙信男 趙信發 趙福源趙秀英趙麗月 趙麗鳳 趙信彥 趙信忠 趙信孝
張雪真 趙元農 趙文郁
劉瑞宗 劉東穎 劉育儒 劉怡姍 劉怡薰 趙桂鶯 蔣屹修 蔣承恩 蔣富鈞 蔣棟奇 趙詠鋒 趙詠福 趙阿花 趙秀霞 趙武信 趙旭茗趙子毅
趙英蘭 趙墨淮趙英慧
趙廖阿綢 趙敏智 趙敏龍 趙令森 趙緯橙 趙子豪 趙令傑 廖春鄉 林抒真 林抒凡 林抒彤 林碧 林秀英 林美鳳 蔡玉梅 黃竩芳蔡貴滿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彬
張趙梅雀 趙勝男 林春蘭 楊雁甯
趙偉勛 趙庭儀 趙容萱 趙志雄 趙家宏 趙志杰 趙振華 趙文裕 趙雅玲 趙雅貞 趙雅君 陳漢卿 陳明華 陳志賀 陳志維 陳玉慧 賴榮德 賴淑惠 賴淑婷 詹文發詹銘輝 之承受訴訟人
詹潔如 趙榮峰 趙俊喨 黃玉珍 趙玟婷 黃雲顯
黃啟華 黃莉
黃湘淇 趙绣暖 趙绣枝賴秀花 趙志鈞 趙素慧 趙涵韻 趙淑美 李盈昌
謝志勇 謝志強 謝蕓璟
林麗敏魏東明 之承受訴訟人
魏湧達魏宏達 即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鏈晉 即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周承翰 兼周 陳秀玉 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怡周陳秀玉 之承受訴訟人
周芷宜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民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秋嬋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嬋 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69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鑫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惠子 遺產範圍內、被告徐銘隆、徐碧蓮、徐翠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彩霞 遺產範圍內、被告林麗敏、魏湧達即魏宏達、魏鏈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東明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志勇、謝志強、謝蕓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玉霞(36年12月6日生)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承翰、周芳怡、周芷宜、周志民、周秋嬋、周雅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陳秀玉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銘輝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請求,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㈠第77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辦繼承費用之所受利益,其起訴狀漏列李盈昌為被告,另起訴狀所列被告趙玉霞(36年12月6日生)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8日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前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追加李盈昌及趙玉霞之繼承人謝志勇、謝志強、謝蕓璟為被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31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趙玉霞之起訴,見本院卷㈠399頁),依前揭說明均屬合法,應予凖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東明於110年7月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由魏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敏、魏湧達即魏宏達、魏鏈晉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07頁);被告周陳秀玉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由周陳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承翰、周芳怡、周芷宜、周志民、周秋嬋、周雅嬋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3頁);被告詹銘輝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具狀由詹銘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詹文發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1-217頁);被告蔡貴滿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5月5日具狀聲明由蔡貴滿之繼承人黃竩芳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7-38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趙東榮、周佳嬋、周敏玲、周丹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訴請
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命原登記共有人已歿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然部分共有人卻遲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代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繳清地價稅後辦理繼承登記,並墊付辦理繼承登記之戶政規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地政規費等費用,共同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08元,平均每人應分擔65.55元,上述原告墊付之費用係為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有利於被告,且均屬必要費用,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般而言,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涉全體繼承人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多係委由代書辦理,參考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收費及原告代辦之勞務,原告請求按每人次新臺幣(下同)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就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各項規費、地價稅及衍生之代辦費用,其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1153條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聲明:
⒈被告 趙清治 等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依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1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各組編號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93頁、399頁、407頁、448頁、457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東榮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惟以辦理
繼承登記為原告自願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想拍賣土地才產生的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周佳嬋、周敏玲、周丹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單據部分
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辯稱:否認因原告之行為獲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之管理行為也非有利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確定判
決,就系爭土地命原登記共有人已歿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為變價分割,原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繳清地價稅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戶政規費、郵寄掛號費、影印費、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執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97號卷㈠第99-295頁、卷㈡第453-5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其代繳墊付之金額,被告趙東榮、周佳嬋、周敏玲、周丹華均表示對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7頁、44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必須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請求,且須以受有利益之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管理人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在客觀上係有利於本人,且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即得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㈢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同共有之
土地,其應納稅捐,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亦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所得公同共有權利價值計算繳納登記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有明定,故公同共有人自應對上開應納稅捐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負連帶責任。原告為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共有人,該確定判決已命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為依判決主文所命為附表
一、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為被告等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及代繳地價稅,雖兩造間並不具委任之法律關係,亦未經被告之授權為之,然原告為代辦繼承登記而代墊稅、費之管理行為,係消滅被告所負公法上之義務,客觀上自應認係利於本人之行為,被告趙東榮辯稱此為原告之自願行為及被告周佳嬋、周敏玲、周丹華辯稱原告之管理行為非有利於被告云云,均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其代墊支付之稅、費,核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參考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及原告代辦之
勞務,請求被告給付按每人次1,250元計算之代辦費用,經查:原告自承此代辦費用沒有實際支出,沒有辦法提出單據,且原告陳稱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辦繼承登記依行情可收取之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惟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之費用,僅為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並不及於原告所指之報酬,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支出每人次1,250元之代辦費用,且未因此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被告等並未因原告代辦繼承登記而受有每人次1,250元之利益,原告復無因此而受有相對金額之損害,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每人次1,250元計算之代辦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就原告代辦繼承支出之費用,應與 黃來蔭趙欣彥 、趙淑惠(64年10月12日生)、 陳淑琴 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部分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惟連帶債務人黃來蔭、陳淑琴就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2,837元,於111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分別當庭給付原告3,948元、500元(本院卷㈠第463-466頁),合計給付4,448元,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2,837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黃來蔭、陳淑琴之清償而同免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償還之費用,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附表一、二各組編號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一(1979地號土地)編號被告被繼承人代辦勞務費1,250元/人其他費用65.55元/人地政規費及地價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數額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備註1趙清治、趙禹生、趙瑞星趙嫊鑫、趙淑妙、趙李淑燕趙子建、趙子鴻、趙明珠趙令鎧、趙俊㨗、趙俊滄劉趙阿綿、葉玉煙、葉政盛葉政章、葉國顯、葉素婉葉淑惠、趙淑春、趙彩鳳趙文坯、趙文達、趙文宏趙文漩、林欽裕、 陳趙彩麗 趙燕語、趙麗琴、 何趙淑純 趙淑惠(28年9月15日生)趙採燕、趙慶堂、趙秀櫻趙秀足、趙金麗、李文豐李明擇、李映伶、 李映宣 黃景彬、黃永楨、黃永輝陳金銘、陳美君、陳怡如陳美如、 陳明慧 、陳金勳陳桂雲、鄭宜成、鄭耀森鄭鉉珠、鄭淑娟 趙成林 1,250元×54=67,500元65.55元×54=3,540元25元71,065元3,565元2趙權能、鄭趙幼惠、趙幼妙趙幼霓 趙世洋 1,250元×4=5,000元65.55元×4=262元50元5,312元312元3趙世文、趙炎統、李清華李清勝、李清文、李盈蒼李盈昌、李盈邦、李淑玲李淑婉、章如琦、趙玉荷 趙六一 1,250元×12=15,000元65.55元×12=787元211元15,998元998元4趙孫蓉華、趙高巍、趙品涵趙高明、趙柏森、趙珮吟趙有超、林佑聰、林妘㚳林姲岑、林進鋒、林壬癸林進添、林進華、趙美幸 趙林碧珠 、趙令沂、陳新助趙玉霞(41年12月1日生)陳錫嘉、何陳鶴、王永成王昶富、王美香、王美蘭楊陳玉綢、陳玉美、施政豪施柯美女、施典妙、施和君施貽齡、施懿晉、施囿仲施宥任、施為源、施伯宜施宛秀 趙山 1,250元×38=47,500元65.55元×38=2,491元211元50,202元2,702元5趙子文、 方趙碧蓉 、趙碧含吳曉華、吳曉春、趙碧貞趙奇通、趙東寅、劉灩蓉陳伯魁、陳仲斌、陳志雄陳輝雄、張鑫煌、陳寶玉趙彩萍、張智堯、張嘉津張嘉真、馬群力、馬嘉宏趙瑟屏、劉馨憶、趙存棕趙澤洋即趙純慶、趙純櫻趙純瓏、趙家煌、趙家進趙佩伶、趙敏伶、趙玲瓏趙阿慎、 詹趙阿瑜 、徐銘隆徐碧蓮、徐翠蓮、翁 夏趙恩賜 、趙恩德、趙恩誼趙祐羚、趙東和、趙東榮 丁趙靜子 、趙淑媛、趙之菱趙淑姜、趙淑鶴、趙志興趙志堯、趙志毅、趙志斌趙志彥、趙蕙如、 蔡張玉珍 蔡農建、羅元里、蔡銘昌蔡銘山、蔡旻沂、 陳蔡玉蘭 蔡進輝、黃蔡秀英、蔡招枝陳萬得、陳萬榮、陳紅杏林旭仁、林旭翎、林麗萍林靜怡、吳宣養、吳昭慧吳佩齡、陳碧蓮、林思宏林思作、林思震、羅桂香林益如、林眞宇、林英潔林芳潔、林淳慈、林淳淑林淳蓮、林歡歆、林淳寶魏東海、林麗敏、魏鏈晉魏湧達即魏宏達、魏芳香張月枝 趙哥 1,250元×87=108,750元65.55元×87=5,703元127元114,580元5,830元陳惠子起訴前死亡,張鑫煌為其繼承人趙彩霞起訴前死亡,徐銘隆、徐碧蓮、徐翠蓮為其繼承人魏東明起訴後死亡,林麗敏、魏鏈晉、魏湧達即魏宏達為其承受訴訟人6姚連生、姚嘉慶、柯德銘柯德木、李家賢、李幸屏趙明英、陳芬英、趙駿彥趙婉庭、趙姿盈、謝志勇謝志強、謝蕓璟、趙心慈趙雨水、姚孋芸、趙冠霖趙翊廷、趙添福 趙火 枝1,250元×19=23,750元65.55元×19=1,245元127元25,122元1,372元趙玉霞起訴前死亡,謝志勇、謝志強、謝蕓璟為其繼承人7周承翰、周芳怡、周芷宜周志民、周秋嬋、周雅嬋周北海、周三民、周玲嬋周月嬋、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周正雄、周俊雄林宏民、林少民、陳林翠眉邱斯筠、李周娟娟、楊偉仁 蔡周欣欣楊佩婷 、楊佩虹周丹華 趙漢烈 1,250元×26=32,500元65.55元×26=1,704元127元34,331元1,831元周陳秀玉起訴後死亡,周承翰、周芳怡、周芷宜、周志民、周秋嬋、周雅嬋兼其承受訴訟人8 溫登旺溫登和溫明賢 溫沛紜溫瓊瑤 、王茂章王睿杰、王勝鴻、王沛理湯芸蓁、 溫碧霞 、楊席貞楊席評、楊欣倪、楊千瑩楊婷寓 溫生傳 1,250元×16=20,000元65.55元×16=1,049元522元21,571元1,571元9溫明賢、溫沛紜、溫瓊瑤 陳雪 1,250元×3=3,750元65.55元×3=197元230元4,177元427元10趙子寬、趙子修、趙子雲趙子成、趙莉莉、趙惠如趙令晰、趙君亮、趙君藤趙君山、趙素嬌、趙嫊媛 趙世紹 1,250元×12=15,000元65.55元×12=787元30元15,817元817元11趙信男、趙信發、 劉趙秀英 趙福源、 楊趙麗月 、趙麗鳳 趙漢津 1,250元×6=7,500元65.55元×6=39380元7,973元473元附表二(2251地號土地)編號被告被繼承人代辦勞務費1,250元/人其他費用65.55元/人地政規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數額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備註1趙信彥、趙信忠、趙信孝張雪真、趙元農、趙文郁劉瑞宗、劉東穎、劉育儒劉怡姍、劉怡薰、趙桂鶯蔣屹修、蔣承恩、蔣富鈞蔣棟奇、趙詠鋒、趙詠福趙阿花、趙秀霞、趙武信 趙旭銘 即趙子毅、趙英蘭趙墨淮即趙英慧、趙廖阿綢趙敏智、趙敏龍、趙令森趙緯橙、趙子豪、趙令傑廖春鄉、林抒真、林抒凡林抒彤、林碧、林秀英林美鳳、蔡玉梅、黃竩芳陳春彬、張趙梅雀 趙藔 1,250元×43=53,750元65.55元×43=2,819元18元56,587元2,837元 趙桂鳳 起訴前死亡,劉瑞宗、劉東穎、劉育儒、劉怡姍、 劉怡薫 為其繼承人蔡貴滿起訴後死亡,黃竩芳為其承受訴訟人2趙勝男、林春蘭、楊雁甯趙偉勛、趙庭儀、趙容萱趙志雄、趙家宏、趙志杰趙振華、趙文裕、趙雅貞趙雅玲(69年1月2日生)趙雅君、陳漢卿、陳明華陳志賀、陳志維、陳玉慧賴榮德、賴淑惠、賴淑婷詹文發、詹潔如 趙明信 1,250元×25=31,250元65.55元×25=1,639元18元32,907元1,657元詹銘輝起訴後死亡,詹文發兼其承受訴訟人3趙榮峰、趙俊喨、黃玉珍趙玟婷、黃雲顯、黃啟華黃莉、黃湘淇、 趙綉暖 趙綉枝 趙火1,250元×11=13,750元65.55元×11=721元18元14,489元739元4 趙賴秀花 、趙志鈞、趙素慧趙涵韻、趙淑美 趙令山 1,250元×5=6,250元65.55元×5=328元1元6,579元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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