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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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25號、110年度偵字第2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
二、黃文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分別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游忠翰 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
0、1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①至11②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7、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①至11②所示盜刷金額,致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游忠翰本人刷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③、7、1
1①所示盜刷金額之等值商品予黃文章。至如附表編號1①至1
②、2①、6②、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②所示之各筆交易,因游忠翰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消費款項而刷卡失敗而未遂。另於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
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所示盜刷金額,並在簽帳單或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游忠翰」之署押各1枚,以示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並持之交予各該店員而行使,致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3、4、5、6①、8④、9所示盜刷金額之商品交予黃文章,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特約商店、游忠翰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游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296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茂雲 、證人即告訴人游忠翰、證人 羅皓恩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25177卷63至65頁、67至68頁、110偵24625卷第63至66頁、第67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識別之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文章》、0000000000《 黃榮南 》查詢單明細、林茂雲住處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樓店面與2樓住家有樓梯互通》(見110偵25177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8頁、卷89至93頁、第121頁)、竊嫌行竊車內財物、被告於住處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明細、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刷卡明細、交易明細、簽帳收據、竊嫌於OK超商台中柳陽店、金瑞珠銀樓購物、萊爾富台中大坑口、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簽帳單翻拍照片、電腦內留存之交易資料、告訴人遭通知刷卡失敗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被害人遭竊物品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4625卷第8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03至113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110年10月29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00023673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簽單影本資料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110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信用卡號*****8203交易簽單資料、110年12月21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00026993號函及其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簽單影本資料5紙、111年1月22日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111年1月26日聯邦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10001453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號*****3530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業管集字第11110114613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其所附交易簽單(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1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95頁、第231頁、第237至250頁、第265至26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黃文章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1②、2①、2③、6②、8①至8③、10①至10②、11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③、7、11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4、6①、8④、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及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游忠翰」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各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
6、8、10、11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上開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6、8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揭共計22次消費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2罪、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告訴人游忠翰申辦之金融卡、信用卡,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盜刷所得商品價值,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二編號3、5部分,被告在電子簽單偽造「游忠翰」署押共2枚,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4、6①、8④、9部分,被告在簽單偽造「游忠翰」署押共7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及電子簽單(不含偽造之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前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1③至1④、2②至2③、3、4、5、6①、7、8④、9、11①所示盜刷所取得之等值商品,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五所示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係被告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惟本院審酌該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犯行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110年3月7日14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之營業店面內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進入林茂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之營業店面內(為5層樓建物,1樓作為營業店面,2樓至5樓為住家,1樓與2樓有樓梯互相連通,有1道門阻隔,惟平日不會上鎖,目前有林茂雲之家人共6人同住於該處),侵入林茂雲之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茂雲放置1樓桌上之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茂雲之駕照、健保卡、國軍眷補證各1張),並自同日22時40分許起,輪流將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述竊得手機內使用。嗣林茂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遭竊之手機序號查詢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黃文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3月19日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羅皓恩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徒手竊取羅皓恩友人游忠翰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個、電子菸1支、現金5000元。又黑色長夾內有游忠翰身分證、汽車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黃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盜刷信用卡犯行編號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金融機構/信用卡號末四碼」元起訴書附表主文1①110年3月19日3時1分許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65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4703】編號1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3月19日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525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2③110年3月19日3時1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5250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87、241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3530】編號3④110年3月19日3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分,以簽帳單為準)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台中柳陽店2792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89、243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3530】編號42①110年3月19日4時24分許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393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簡訊,偵24625卷第115頁上方)台新銀行金融卡【4703】編號5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3月19日4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3930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187、245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刷卡【3530】編號6③110年3月19日4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原店2900元無(簽帳單,電子免簽,見本院卷189頁)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3360】編號73110年3月19日4時38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太原店6210元有,電子簽章,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191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3360】編號8黃文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3月19日4時51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台中大坑口店6405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偵24625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67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刷卡【3360】編號9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3月19日4時59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7430元有,電子簽章,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193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3360】編號10黃文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①110年3月19日5時46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強店5701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簽帳單,見本院卷195頁)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3360】編號11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3月19日5時51分許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強店15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4703】(簡訊,見偵24625卷第115頁下方)編號127110年3月19日9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高美店150元無(補印電子發票,見偵24625卷113頁上方)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13黃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①110年3月19日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寶珠寶銀樓2萬353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14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3月19日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寶珠寶銀樓1萬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15③110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寶珠寶銀樓70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16④110年3月19日10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寶珠寶銀樓1萬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偵24625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7頁)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3530】編號179110年3月19日10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金瑞珠銀樓7380元有,偽簽「游忠翰」署名1枚。(偵24625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49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3530】編號18黃文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游忠翰」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①110年3月19日10時56分許卷內資料尚無法看出刷卡地點。惟從時間序列觀之,本件刷卡地點應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9400元(刷卡未成功)無(簡訊,偵24625卷第115頁下方)台新銀行金融卡【4703】編號19黃文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110年3月19日10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金春晟銀樓300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2011①110年3月19日11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1400元無(補印電子發票,見本院卷183頁)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21黃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110年3月19日11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1250元(因存款不足刷卡未成功)無台新銀行金融卡【8203】編號22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1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黑色皮夾1個3現金新臺幣1000元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1斜背包1個2黑色長夾3電子菸1支4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表五:毋庸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1林茂雲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駕照、健保卡、國軍眷補證各1張2游忠翰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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