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黃金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舊館國小」後門,見吳○○(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吳○○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竊得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吳○○取車時,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黃金豊住處當場扣得吳○○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吳○○),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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