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樑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樑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松樑(身著黑衣)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搭乘其友人 高嘉壕 (身著白衣)駕駛周松樑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松和街口時,適因高嘉壕駕車撞及 楊佳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楊佳潔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高嘉壕駕車肇事致楊佳潔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下車見楊佳潔揚言將撥打電話報警,因前犯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待執行中,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旋即交待周松樑在場處理後,即逕自步行離去現場;周松樑明知高嘉壕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之高嘉壕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接受員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談話紀錄表,而頂替高嘉壕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迨楊佳潔事後自行調取事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非身著黑衣之周松樑,乃向警方舉報,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松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8頁),核與證人楊佳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第54頁背面-55頁),及證人高嘉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36頁)均相符,且有員警106年10月8日、106年11月26日及106年11月27日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第61頁、第6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4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23頁、第65-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7-31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6-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9、40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41、4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偵卷第49-52頁)、證人楊佳潔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警方之密錄器截圖6張(見偵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松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松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友人高嘉壕為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嗣後至本院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供出高嘉壕之人別資料以供本院查核,便於楊佳潔逕向高嘉壕求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目前任職餐廳店員(見本院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及母親 洪明蘭 現罹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患(見本院卷第22頁 王鴻雄 診斷證明書)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