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二罪,其中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開二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