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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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祐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林珊 如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祐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一時心急而生不滿,遂對
告訴人口出穢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表示侮辱之意,致告
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任
何被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
告偵查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被告劉祐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號
居新竹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愷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東興路口
時,因與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范嘯群 發生行車糾
紛,劉祐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地點,對於在場之范嘯群辱罵「臭機歪」、
「幹」、「幹你娘」與「你是三小」之言論,足以貶損范嘯
群之人格及名譽,並使范嘯群深感難堪。嗣經范嘯群報警處
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嘯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嘯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錄
影影像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