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清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清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⑵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
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
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告董清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2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另案執
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3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於107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街樂米多超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明新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當
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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