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維(原名古宇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共同正犯:被告陳紹維與少年許○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之少年2至3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接續犯:被告先後以前開強暴、脅迫言行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業
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告訴人黃○廷係00年0月生;共犯
即少年許○豪係於00年0月出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
告為成年人,仍與少年許○豪對少年即告訴人黃○廷共犯
前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5、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10
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少年許○豪之友人與告訴人黃○廷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脅迫手段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兼衡其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告陳紹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古宇維)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紹維為成年人,其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於103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為助少年許○
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恐嚇取財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
第568號裁定不付審理)處理少年黃○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與許○豪友人間之債務糾紛,於10
4年1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陳季福 所經營之和楓早餐店前,與許○豪、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少年2至3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透過不知
情之少年陸○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約黃○廷至和楓早餐店前,待黃○廷依約到場,許○豪立即
要求黃○廷搭乘其所騎乘車號不詳機車,黃○廷雖不願意但
見敵眾我寡、強弱懸殊,遂被迫聽令行事,僅能被迫搭乘許
○豪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N2網路咖
啡店(下稱N2網咖)後方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許○
豪、黃○廷先行抵達土地公廟後,於等待陳紹維等人前來會
合期間,許○豪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收
取介紹黃○廷打工之費用為由,向黃○廷索討財物,並對黃
○廷恫稱:現在有很多人,要打你隨時都可以等語,使黃○
廷因畏懼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聽任其搜身拿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俟陳紹維、上揭同夥少年到達土地公廟,
其等接續由陳紹維與許○豪聯手對黃○廷進行謾罵,上揭同
夥少年其中1人用腳踹黃○廷下肢,強令黃○廷面壁罰站,
並致黃○廷受有左腳紅腫之傷害,黃○廷因見脫逃不易、心
有畏懼而莫敢不從。嗣經新湖國中學務主任 范綱鑫 課後巡邏
至該處,並出言驅離在該處聚集之陳紹維、許○豪等人,陳
紹維方獨自轉往N2網咖玩樂,未繼續參與許○豪當日行動;
以及黃○廷從許○豪及上揭同夥少年處脫身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案經黃○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紹維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訴人黃○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共犯少年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范綱鑫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陸○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目睹告訴人面壁罰站之人胡○華(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目睹告訴人面壁罰站之人邱○儀(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與戴○宏(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八)被告及共犯許○豪當日行動之路線圖。
(九)警員 林暉 原104年10月5日職務報告。
(十)和楓早餐店照片張、土地公廟照片各2張。
三、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其先後2次強制舉動,請論
以強制接續犯之一罪嫌。
(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