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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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曾瀠霈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徵信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 陳錦蘭 之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書狀僅記載被告「陳錦蘭」,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補正之聲明與原告於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記載之「新台幣肆萬元」相同,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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