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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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萍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豐裕釣蝦場前,因前與 汪基國 有細故,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汪基國之臉部、手臂與胸部,並以腳踢汪基國之小腿,致汪基國受有右臉頰紅腫、左前臂紅腫、前胸2處10×6公分、1×2公分紅腫,右腿2×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經汪基國立即前往潮州安泰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始為查獲。
二、案經汪基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汪基國成傷之事實,辯稱:我認識汪基國,但不熟,100年5月1日下午4時許我去豐裕釣蝦場釣蝦玩遊戲,我有看到汪基國在裡面打機台,我沒有跟汪基國吵架,也沒有打他,那天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打汪基國,那天我是快6點離開豐裕釣蝦場,我走的時候汪基國走了沒有我不知道,豐裕釣蝦場很多人,我不可能每個人都注意到,我確實沒有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汪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年5月1日16時55分許我在豐裕釣蝦場內的遊戲場,被告叫我出去,我走出去到釣蝦場門口時,被告在我後方踹我背部,踢我小腿,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胸部及手臂,我就跑到釣蝦池旁,之後回到遊戲場報案,警方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場了。因為於4月28日我在釣蝦場內的遊戲場有持酒瓶作勢要打被告,被告於4月29日在釣蝦場門口也有持鐵棍作勢要打我,所以這次才打傷我,我有至潮州安泰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且為舊識,衡情當無歷次誣指被告入人於罪之理,又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右臉頰後方及前胸,詳如卷附病歷圖示(本院卷第29頁),如係被害人自己跌倒受傷,應當會以手腳撐地防衛頭部擊地,此時傷勢應在手掌或膝關節等身體突出部位,然被害人之手掌、膝關節並無受傷,足徵被害人證稱其係遭人被告毆打成傷一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汪基國於100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在潮州安泰醫院
急診就診驗傷,主訴被他人用手毆打,受有右臉頰紅腫、左前臂紅腫、前胸2處10×6公分、1×2公分紅腫,右腿2×2公分紅腫之傷害一節,有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據上開病歷所示被害人到院急診時間,距離被害人所指遭毆打時間甚為接近,相差僅30分鐘,足見被害人係一離開前開釣蝦場即立刻就醫,足見其確有在該釣蝦場遭人毆打一事。又被害人另因竊盜案在監執行,見面不易,此有被害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卻能取得被害人按壓指印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2頁),足徵倘無此一傷害犯行,被告豈有輾轉費力與在監之被害人協議和解之理?另被告先供稱:當時有見到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復供稱:沒有見到被害人等詞(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徵其畏罪情虛推諉卸責,否則何以供詞如此前後矛盾反覆不一?況被告前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確有曾持酒瓶作勢毆打被告之情事(警卷第6頁),益徵其等間確有細故存在,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成傷,並非不可想像。
㈢證人 黃秉豪 雖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沒有在場親眼目睹被害人
遭打傷,我有看見被害人由釣蝦場大門處往釣蝦場裡面走,我當時看見被告站在釣蝦場大門處外面,沒有看見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警卷第7至8頁),然依其所證,被告與被害人當日確實同時在該釣蝦場,至為明確,而被害人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潮州安泰醫院驗傷一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之傷勢別無他人介入,應係由被告造成無誤,當難以證人 黃炳豪 未能親自見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蔡新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於100年5月1日我有無在豐裕釣蝦場,我常常去釣蝦場,沒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吵架等情(本院卷第38頁),足見其無法確定當日是否在場,其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打被害人,下手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狀,歷經1年無法成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